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链式方法研究|1994年公告被误解

imtoken钱包激活 2023-03-29 07:20:33

两年前的今天,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九四公告”)。

《十九四公告》的发布,给当时火热的代币发行融资市场泼了一盆冰水。 从此,写几页白皮书就能筹集到大笔资金的时代一去不复返了。 人们谈论“ICO”。 改变。

作为区块链和数字资产行业为数不多的规范性文件之一,《9月4日公告》在处理相关纠纷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通过对近两年引用该规范的80余份司法文件的分析,“链法律团队”发现,对“9月4日公告”存在诸多误读。

文|刘浪郭亚涛

一、被误解的“十九四公告”

“链法团队”发现,在部分裁判文书中,对“94公告”的性质和内容存在误解。 这种误解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以《9月4日公告》为依据否定数字资产投资协议效力是目前比较普遍的问题。 例如,(2018)粤0605民初24903号中,法院认为:“根据2017年9月4日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所谓“虚拟货币”如代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的非法公开融资行为;……双方达成的“交易协议”不受法律保护,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刘大祥依据合同主张享有追偿权双方签字。因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为了保证日常交易的安全和市场的稳定,除非有特殊情况,法律不会轻易认定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 (一)一方当事人以欺诈或者胁迫的方式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通常,法院之所以认定数字资产交易合同无效,是因为该合同违反了《九四公告》,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部门规章,而不是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从这个角度来看,可能有适用法律否认相关协议的效力以违反《9月4日公告》错题为由。

另一方面,部分法院将《十九四公告》对代币发行融资合法性的否定不当延伸至所有数字资产持有和流通领域,甚至直接否定数字资产的合法性。 例如,在(2019)苏03民终3461号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本案中,金某的上诉标的为比特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工信部、中央网信办信息化 工商总局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联合印发《中国人民银行 中央网信办 工信部工信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意见》明确指出,代币发行融资是指筹集比特币和以太币等“所谓的虚拟货币”的融资实体投资者通过代币的非法销售和流通获取 ereum。 销售代币票据、非法发行证券、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 (比特币)不能也不应该用作市场上的货币。 因此,比特币产生的债务均为非法债务,投资者需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链律团队”认为,上述推理存在对“9月4日公告”的误解。

首先,从正文来看,《九四公告》的描述是:“(Token Issuance Financing)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的非法公开融资行为,涉嫌非法售卖代币票据、非法发行证券。 ,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 法院将文件对代币发行融资行为合法性的否定扩大到比特币持有和交易领域,属于不当扩大解释,存在解释方法上的差异性错误。

其次,《9月4日公告》称,“虚拟货币不是货币主管部门发行的,不具有法定补偿、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使用。市场上的货币。” 强调的是“虚拟货币”的非货币性,不能作为货币流通并不代表不能流通。 因此,根据《9月4日公告》的字面意思,不能得出“虚拟货币不合法,虚拟货币产生的债权不受保护”的结论。

最后,“链法团队”认为,并非所有与违法行为相关的债权债务都是违法的。 《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只有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才无效。 ,公民的行动自由和交易安全将受到极大限制。 例如,超载是一种违法行为,但法律不能以超载为由认定承运人向旅客索取票款的权利属于非法债权。

2、中国法律、行政法规不禁止比特币“生产”、持有和合法流通

94号公告实质上否定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作为货币的合法地位,但上述规定并未否定其作为商品的财产属性。

事实上,早在2013年1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信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就发布了《关于防范比特币的通知》 Risks”,其中明确提到,“比特币在本质上应该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

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比特币的“生产”、持有和合法流通。

2019年7月18日,由“链法团队”代理的“国内首例比特币侵权纠纷案”在杭州互联网法院在线开庭宣判。 判决中确认了比特币等代币或虚拟货币的虚拟财产属性。

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指出,比特币具有财产作为权利客体所需的价值性、稀缺性、可处分性,其虚拟财产属性应予认定。 首先,比特币具有经济或财产价值。 比特币通过“矿工”和“挖矿”的过程以及劳动产品的获取比特币违法行为的认定,凝聚了人类的抽象劳动,可以通过货币作为对价进行转移、交易和生成。 ,对应持有人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

其次,比特币具有财产稀缺性,总量恒定在2100万枚,供应量有限。 作为资源获取难度大,不能随意获取;

最后,比特币具有财产的排他性和可控性。 作为财产,它具有明确的边界和内容,可以转让和分割。 它的持有者可以拥有、使用比特币并从中获得利益。

一直以来,虽然《民法通则》确立了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但我国法律法规尚未明确规定互联网环境中产生的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属性。 不过,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对比特币的态度。

例如,在第一起比特币矿机纠纷案中,该案由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宣判(人民法院也出具了正式报告)。

法院认为,94号公告仅禁止比特币的发行和融资,并未禁止比特币的持有和自由市场交易。 中国法律、行政法规不禁止比特币的生产、持有和合法流通。

例如北京法院审理的第一起比特币现金案(案号:(2018)京0108民初24805号民事一审判决书和(2018)京01民终9579号民事终审判决书)。

法院认为,比特币是合同法规定的交易标的,具有应受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 冯先生的主张有合同法依据。

又如,在上海市虹口区(2018)沪0109民初11568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关于国家明令禁止以太币流通的陈述及回复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国家一直不承认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的货币性质,禁止其作为货币流通和使用等金融活动,但并不否认以太币在一般情况下可以作为财产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法律意义上,被告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刑事案件上诉驳回通知书中,对于比特币有这样的认定:

“比特币”是网络上的虚拟商品,不是货币,但它具有网络与现实货币之间的客观交易事实,具有可以转化为现实物质利益的属性,因此应当予以认可作为法律属性方面的财产。 在现实生活中,“比特币”不再作为其原有物理属性的数据被大众认可,而是作为财富被追捧。 国际国内都有专业的“比特币”交易网站,普通大众都可以持有。 拥有“比特币”并参与交易。 在这种情况下,裴某某最终通过国内外交易平台变现“比特币”。 虽然国家强调对“比特币”交易的管控和风险防范,但并未禁止。 原审认定“比特币”为犯罪对象并不违法。

事发后,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分别于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10日批复核准“比特币”价格。 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异议,申请复核。 经广东省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复核,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撤销了案发当日涉案“比特币”财产的参考价,并再次公布该价格。当天的“比特币”获得批准。

3.毕竟我们在前进

如今,在国家政策的支持下,区块链行业的落地速度加快,越来越多的行业开始尝试用区块链为原有业务赋能。 司法联盟链和区块链存证如火如荼,实际上已经让行业受益比特币违法行为的认定,整个区块链行业也在合规中不断创新发展。

司法实践也是如此。

不仅是上面提到的众多司法判例,以链法团队为代表的众多区块链投资纠纷案件也切实感受到了司法机关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态度也在不断变化。

对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引发的纠纷,其财产性质的确立,既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让司法机关更好地履行解决纠纷、惩治犯罪的职能。

行业在发展初期可能会经历残酷的成长,但我们都坚信区块链行业的未来。 法律本身是滞后的,但我们也能清楚地看到,它终究是在向前发展。